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保管室業務顯有缺失,應予糾正並解除該行母公司國泰金融控股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法人代表李明賢君之董事職務
一、裁罰時間:99年4月22日(本會第2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
(一) 國泰世華銀行自92年7月28日迄96年9月7日未就文卷表冊之銷燬程序訂定相關規定,致文書檔卷之存燬未有明確之依據,不利該行健全經營。嗣雖於96年9月7日增訂,惟於97年度辦理相關文件之銷毀時,仍未依該行文卷表冊之銷燬程序辦理。
(二) 按保管箱(室)客戶之開箱(室)紀錄單乃屬銀行重要文件,為銀行辦理此項業務,表彰對客戶所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重要文書。於銀行辦理相關作業之查核、或客戶向銀行查詢、或與銀行因辦理保管箱(室)業務發生爭議或訴訟時之重要佐證資料。故該等資料之保存年限,允應考量實務作業,妥適訂定保存期限。惟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在客戶陳○○君於95年6月20日清空所租賃之保管室後一個月(即95年7月20日),始訂定「分支機構(含營業部)各類表單保存年限」,將原未訂有保存年限而屬永久保存之「保管箱(室)開箱紀錄單」之保存期限,限縮訂定為1年。復於98年1月15日,為加強內部控管流程,再將其保存年限大幅延長至15年。顯示該行於95年7月20日將保管箱(室)開箱紀錄單保存期限訂定為1年之規定,未考量保管箱(室)契約之期限,不符辦理保管箱(室)業務之常規及實務作業需要,經核有礙銀行健全經營。
(三) 李明賢君陳述係自媒體獲悉某銀行於96年5月17日因客戶資料外洩案遭本會懲處後,即以國泰世華銀行副董事長職權,於未取得董事會之授權,以個別董事之身分,逾越董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之原則,逕自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包含租約、該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鑑卡等資料)由渠自行保管,並放置於供該行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上該行為將導致該行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破壞該行重要文件之保存與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管理等機制。該等事實顯示李君未遵循該行分層負責規定,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有損銀行制度之健全及銀行依制度運作之信賴,有礙該行之健全經營。
五、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予糾正,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李明賢君於國泰世華銀行母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該行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
六、其他:李明賢君經本會於99年4月27日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擔任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銀行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職務,已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當然解任之事由,金管會並已通知國泰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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