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仕欽科技企業(股)公司(以下簡稱仕欽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台幣300萬元罰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0980003662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077208
地址:台北市松壽路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羅聯福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台北市松壽路3號
主旨:貴行辦理仕欽科技企業(股)公司(以下簡稱仕欽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核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台幣3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貴行辦理仕欽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核有免照會條件之授與及後續管理有欠審慎、未落實依內部規定建立買方之照會對象及連絡電話、未審慎評估仕欽公司財務狀況轉差之事實、相關單據文件之檢核有欠詳實、授信評估未全面考量相關警示訊息等內部控制缺失,致受有約新臺幣23億元之損失,顯示貴行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主任委員 陳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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