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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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權益新法通過三讀 保障五百萬子孫福利與權益

兒少權益保障法修法推動聯盟新聞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最大幅度的修正版本,已於今日(11/11)中午於立法院正式完成三讀,除法條名稱正式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權益新法」)』,預計通過115條版本條文,與原先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6條新增約40條,可謂大幅度翻修。該次修法推動工作係由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等十餘個民間團體,鑑於現行法令與政策對兒少權益保障之不足,自2007年開始組成「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推動聯盟」,並以1989年聯合國通過的「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為藍圖,著手進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翻修。經歷漫長的融合與冶煉,民間版修法草案於2009年委由民進黨立委陳節如委員、黃淑芬委員等人正式提案進行修正。除充實現行福利保護的福利服務輸送外,更大幅擴充兒少成長過程中極為重要的「兒少安全」、「社會參與」、「文化休閒」、「受教權益」、「就業勞動」、「閱聽權益」等福利與權益需求。此次能獲得衛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順應兒少權益主體的國際潮流進行大幅修法及法案名稱的更正,聯盟感到十分欣慰並感謝所有提案委員及歷任召集委員的支持與努力。



聯盟發言人葉大華表示,未成年兒少並非只是父母的私有財產,而是台灣社會的

公共資產,因此國家有必要藉由完整的政策法令,建構兒少健全的生涯轉銜支持體系,進而協助其順利成長為成熟社會公民。本次「兒少權益新法」的訂定,乃透過法令政策的修訂,回應兒童少年面臨全球化及少子女化多元社會變遷高風險環境的挑戰,將其由「保護照顧的依賴者」,提昇為「權益保障的需求者」,跳脫過去兒少法主要為提供弱勢兒少福利服務,擴充為針對五百萬兒少族群進行全面性的權益保障與政策投資,緩解世代不正義與城鄉差距問題。故此次「兒少權益新法」象徵著兒少世代的整體權益往前邁進一大步,也是 11/20「國際兒童人權日」前夕送給台灣兒童少年最好的禮物!新法主要特色如下:

1. 基本權益的法治化:包含身分、健康、安全、受教育、社會參與、表意、福利及被保護等權利,以及享有適齡、適性之遊戲休閒及發展機會等權益措施之增訂。

2.推動跨部門整合機制、強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包含對於兒少事故傷害防制、交通載具之規範、青少年就業輔導及就業服務措施、網路及媒體內容分級與平面媒體規範等,分別建立跨部會協調或共管機制。

3.以兒少為主體,加強休閒、參與及表意權:包含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並得邀請少年列席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諮詢會議。另為確保兒童及少年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4.充實專業人力、新增福利再前進:包含直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社工專業人力;新增對於收出養服務、居家式托育服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資格範定;另並強化觸法及感化教育少年之相關權益與輔導措施等。



不過新法仍有許多遺珠之憾,因共識不足而無法納入或以附帶決議處理,如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成績評量公佈、以校規或多數決決定學生個人事務、在班級內以多數決決定學生之懲處之規範,以及設置兒少專屬休閒活動場館及廣電媒體頻道之近用權益保障。此外有關於兒少健康發展及醫療資源等專章條文也未被納入,成為此次權益保障法的缺憾。



即將上路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新增諸多重要兒少福利與權益事項,需要大家一起來關注。新法勢必需要更多成人社會觀念的改變與資源的投入,尤其是公務預算及專業人力的配置,需能解決城鄉差距帶來資源分配錯置或不公的問題,聯盟未來也將持續監督新法的落實工作,包括相關施行細則之修訂,並進行新法教育宣導,務讓新法能保障兒少族群真正的權益與需求。





新聞聯絡人:台少盟秘書長葉大華 02-23695195;0916-048-86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重要新增權益事項條文(2011.11.11)

新增權益事 項
相關條文
說明

表意權 益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

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

福利政策。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另為彰顯與反映政府於政策制定時對兒童及少年意見與需求之重視,增列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規定。

身分權 益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

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

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

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十六條規範事項係禁止販嬰情形發生,另依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之精神,增列第三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二十二條 係針對無法確認身分及國籍之兒童少年應保障其在國內可享與國內兒童及少年同等之權益。

教育福利與權益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

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

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第二十五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

之;其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邀集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辦理兒

童課後照服務班事宜。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二十三條第五款: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等規定之用語,

將「被監護人」修正為「受監護人」。又服務對象為未滿十二歲

之人,托育服務需求同等重要,爰增列之。第六款:對於無力謀

生之少年,除給予經濟上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外,為避免其因家

庭因素無法繼續升學或中輟衍生出後續社會問題,爰增列協助就

學。又部分少年國、高中畢業後即步入社會,為使其能順利銜接

社會生活,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爰增列之。另初審通過條文函

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已納入兒童課後照

顧,本條銜接之。

第二十五條學齡前兒童托育種類包括機構式托育及居家式托育

二類,前者業於現行法規中進行規範,惟對於後者卻付之闕如,

導致近來交由非專業人員照顧而發生嬰幼兒意外事件頻傳,爰增

列本條俾就居家式托育服務進行規範。



第七十四條之一為配合「幼兒及教育及照顧法」立法,規範主體

僅二至六歲之兒童,對於招收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之課後托

育中心與補習班仍有因招收兒童之年齡重疊及主管機關之不

同,衍生相關事權不一之問題。



第四十一條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

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兒童

及少年如因特殊狀況,如事故傷害需長期醫療復健等而無法到校

就學時,家長可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確

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益與品質。爰增訂本條。

文化休 閒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第四十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第二十四條配合兒童及少年之需求,並考量升學壓力中需透過這

些休閒與娛樂活動宣洩,現行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雖有針對兒少舉

辦相關活動,然形式不夠多元,且多集中於暑假期間。且兒少活

動空間狹窄,故迫切需要適合其活動之空間的提供,並從空間取

得自我認同與融入社區,



第四十條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應以基礎學習為主,為避免部分學校

為升學或知識競爭,恣意增加兒童及少年學習節數,間接剝奪兒

童及少年休閒與遊戲權,妨害其身心良性發展,特增訂本條文限

制國民中小學每週學習節數之上限。

兒少安 全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

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第二十八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根據衛生署統計,事故傷害是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連續十四年

來是一至十四歲兒童的首要死因,而大多數的事故傷害是可以避

免的。然而,目前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治最大困難即是各項業

務分散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而無橫向協調機制,需制定

此一機制進行跨部會之協調。透過較高層級的會議,將兒童及少

年事故傷害預防的機制與功能彰顯,讓兒童及少年的事故傷害能

被有效降低。



另交通安全為兒童安全防治面向之一,兒童及少年因身體發展不同,其所搭乘之交通載具,需符合其生理發展才足以維持行車時的安全。因應不同之交通載具,必須訂定合適之管理辦法

勞動就 業
第三十三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三十五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定明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三十三條少年之就業準備與相關措施應由教育及勞工主管機

關提供。



第三十五條部分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就學之少

年,或有因生活所需而必須長期處於易受剝削且無發展性之工

作,陷入低所得之貧窮循環;或有因生活費用由家庭供應而缺

乏就業意願,但確實有就業之需求,久之逐漸無法進入就業市

場,家長亦感困擾,成年後易陷入貧窮。上述情況少年之就業

輔導需求複雜,無法由單一主管機關提供,爰增列本條規範勞

工、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應整合提供個別化之就業輔導措施。



第三十六條少年參與職業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比率甚高,其勞

動權益應受更多重視及保障,爰增列本條規範其學校應協助學

生與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社會參 與
第三十七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所楬櫫之社會權,爰增訂本條規定政府應

結合民間機構及團體,鼓勵兒童少年透過不同管道積極參與公

共事務,俾保障其參與權利。

閱聽權 益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

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該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團體代

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團體申訴。



第四十五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

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第六十八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為強化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文化素養,亟需改善目前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與節目之創作及引介環境,並為鼓勵出版及傳播業者出版、製播優質之兒童及少年出版品、節目、遊戲軟體,發展兒童及少年之視聽品味及環境,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四條新聞紙屬兒童少年經常接觸閱讀之媒體,近來部分新聞紙屢有色情、血腥或暴力等不適切之報導,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民眾及民間團體紛紛要求管理新聞紙之報導內容,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保護兒童少年之閱讀權益。



第四十五條網際網路內容包羅萬象,彷彿如實體世界一般,其所

衍生之爭議事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又發生於網

際網路之問題,多具有跨部會之性質,如何整合議題進而提出防

制之道,國際趨勢係以成立跨部會性質之委員會為處理機制,通

過條文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委員會議下設「資通訊環境安全組」,

並設「網路內容安全分組」,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共同委

託,成立民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執行受理申訴及相關防護機制,

爰訂定第一項。另為促進網際網路事業健全發展,應避免政府過

度介入管理,且鑒於網際網路之開放特性且網路內容涵蓋甚廣,

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PP)亦應訂定自律規範,以善盡其社

會責任;如未訂定者,則應統由業者組成之相關公協會所訂自律

措施規範之,俾求自律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





第六十八條二、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即明文保障兒

童隱私不受不當干預。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已

要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有鑑於

監察院調查吳憶樺監護權爭議案件時,要求將兒童隱私納入法律

規範;且報導監護權或隱私權之內容,不僅曝光兒童及少年之身

分資訊,亦將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到傷害,爰將前述事件基於保

護兒童及少年必要,應限制報導或記載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列

為第三款;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雖對於相關少年

之資訊有禁止揭示規定;並於第二項針對違反者規定由主管機關

「依法」予以處分,惟就平面媒體部分,出版法業經廢止,新聞

主管機關已無處罰之依據分,為貫徹此等保護意旨,爰增訂第四

款,並將範圍擴及至一般刑事案件。

另本條涉及新聞紙刊載範圍,業經內政部與報業代表及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團體等多次協商(詳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二)

後之共識,其於附帶決議,尚包括有關「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其類型、規範,應邀公會與兒福團體研商,於施行

細則中具體明定,俾便遵循。





福利保 護
第五十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四十八條各款之行為。四、有第五十條之情形。五、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

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六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前項福利服務,得

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

年。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七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

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

以保障其受教權。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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