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
鑑於銀行已成為保險商品重要行銷通路,加以考量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由保戶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並承擔投資風險,而其內容較一般傳統保險商品複雜,另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則涉有匯率風險,故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消費爭議,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增列「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規定,金管會將於近日公告並自100年10月1日施行,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
(一) 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二) 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三)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二、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 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四、 電話訪問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之。若有保險招攬爭議或涉訟時,要保人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公司不得拒絕。
五、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話訪問參考範本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檢附「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總說明及條文乙份
相關圖片:
相關檔案:修正「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總說明│修正「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之二條文
相關連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新聞(8月16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8月17日生效。
二、停止公開發行案件:無。
貳、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參、證券商應遵循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