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0日 星期四

upn-taipei news-financial-2011-02-09-10-融監督管理委員每日訊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2月8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2月9日生效:無。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無。

貳、處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0年2月8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有投資分析報告內容未即時更新、未就近期多次遭公告為警示股票之風險進行分析、交易分析報告未敘明不採公開說明書所載模組建議避險比率理由、未載明避險比率之計算基礎或交易決定未依交易分析報告理由等缺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共計新臺幣36萬元。

參、各上市公司99年12月份董事監察人持股異動及設解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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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提醒消費者可適時考慮購買定期壽險商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表示,人壽保險商品為人身風險管理之適當工具,建議民眾可適時檢視自身保險保障缺口,考慮購買保費相對較為便宜之定期壽險,一方面可撙節消費支出,一方面可滿足民眾較高保險保障之需求。
金管會指出,98年壽險業保險給付中,死亡給付金額為新台幣647億元,給付人數(同一人若投保多件保險商品將重複計算)共計117,563人。就台閩地區98年死亡人數143,513人而言,約82%死亡者之家屬僅可得到平均新台幣55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另以新契約保費收入而言,99年1月至11月具單純死亡保障之傳統型定期壽險僅占各類型個人壽險之3.14%,在件數部分占率僅達4.51%,顯示國人對重視保障之投保觀念尚可再予加強,鑒於定期壽險具商品結構簡單及保費相對便宜之優點,較適合經濟不寬裕卻有較高保障需求或所得有限之社會新鮮人購買,俟經濟較寬裕時可再適時依個人規劃增購終身保險、年金保險、儲蓄性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以獲完整保障。
目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已有建置保障需求分析及退休需求分析試算軟體供民眾評估自身保障額度是否足夠,另消費者亦可於各壽險公司及壽險公會網頁所建置之保障型保險商品專區查詢各公司提供保障型保險商品類型、購買通路等資訊。如需進一步瞭解特定商品之保單條款內容及簡易費率資料,可再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頁之保險資料庫項下查詢,藉由比較瞭解各公司提供保險商品情形及商品內容概況等,以完整規劃所需之保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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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消費者購買投資型保險應注意費用收取項目及相關限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表示,投資型保險商品主要由保戶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並承擔投資風險,另投資型保險商品的費用結構有多種型態,消費者在投保之前,應審慎評估各商品之風險且詳細瞭解各種商品費用結構,以避免爭議。
一般而言,投資型保險商品的費用包含前置費用(如:保費費用)、保單相關費用(如: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投資相關費用(如:投資標的申購手續費、贖回及轉換費用)與後置費用(如:解約、部分提領費用)等項目,消費者於投保前務必詳細瞭解其意涵及商品收費架構。至於各保單實際收取費用之高低,仍須由消費者自行或藉助保險招攬人員就個別商品特性作費用試算。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目前市場上銷售投資型保單分為由保戶自行選擇投資標的及由保險公司委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者二種,後者除非為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單(保單條款明文約定由保險公司承擔部分投資風險),否則其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收益均非保證。另因此類保單之專設帳簿資產(投資標的多為基金)係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為運用與管理,爰費用結構上除會反映保險公司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所收取相關費用外,亦包含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收取之全權委託報酬與費用(可能直接由資產淨值中扣除)。爰此,消費者購買前仍應確實瞭解商品運作方式、內容,並確認是否符合自身投保需求,以避免購買不適合之保單。
消費者投保前亦可瀏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建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核保及銷售規範專區」,瞭解各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費用收取標準、適用條件及核保、保全作業規定。至不諳上網之消費者,亦可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保險業索取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以瞭解相關商品承保範圍及費用率等資訊,或請保險業務員提供詳盡解說。
金管會表示,除已持續督促保險公司依規定揭露投資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外,亦呼籲各保險公司應充分瞭解顧客需求,並規劃適合的商品供消費大眾選擇。另消費者簽約後如發現保單內容不符合需求,仍可依保險契約約定,於收到保單翌日起10日內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退還所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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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研訂「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個人網路銀行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金融交易方式,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該會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修正「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茲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5次委員會審查經濟部提報之「零售業等網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時,併決議:「其他非屬經濟部所主管之商品或服務,若有涉及網路交易事項,仍由主管各該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參照經濟部公告內容公告相關行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開第175次委員會決議,訂定「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本草案共計二十一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七點,其重點如次:
應記載事項:
(一) 明定應揭露銀行資訊之內容。(第一點)
(二) 明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第二點)
(三) 明定契約應載明銀行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銀行應對網路銀行頁面訊息負責。(第三點)
(四) 明定銀行接收電子文件後應即時回報檢核及處理結果,以及無法辨識內容之電子文件處理方式。(第四點)
(五) 明定因電子文件具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之特性,銀行應提供客戶確認電子文件內容正確性之機制,以及電子文件傳送至銀行時已逾銀行服務時間之處理機制。(第五點)
(六) 明定銀行應明確揭露費用收取標準及變更時之通知方式。(第六點)
(七) 明定銀行電腦自動停止服務之事由僅限於契約明訂者,以及客戶擬恢復使用之申請程序。(第七點)
(八) 明定客戶通知銀行交易資料有疑義時,銀行查明回覆期限不得逾三十日。(第八點)
(九) 明定客戶帳號遭人冒用時,銀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條件,以及銀行應負擔相關鑑識費用。(第九點)
(十) 明定銀行應確保提供服務之資訊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對資訊系統漏洞所致客戶損害負責及負舉證責任。(第十點)
不得記載事項:
(一) 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點)
(二) 明定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銀行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第二點)
(三) 明定不得記載銀行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及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三點)
(四) 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不合理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之約定。(第六點)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關於「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該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自公告翌日起七日內,歡迎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該會銀行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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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檔案:個人網銀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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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2月1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2月8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無。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報同意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694)申請其已公開發行普通股90,273,462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902,734,620元,於其依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俟承銷完畢後得列為上市股票。

貳、開放證券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投資之部位得於期貨市場避險

參、處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警告及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一、裁罰時間:100年2月1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9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條第3項、第4條第4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基金之投資分析及投資決定有欠審慎、投資分析報告疏於評估分析投資標的相關風險、為投資特定境外金融商品成立私募基金,投資說明書未揭露該特定商品相關風險、銷售私募基金予應募人未執行客戶知悉及評估作業(KYC),而銷售給不適合投資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未依規定編製與保存私募基金相關檔卷及協助私募基金受益人規避所得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警告及罰鍰新臺幣12萬元。

肆、永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業務人員裁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0年2月1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永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業務人員魏明裕。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14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永兆投顧連續2年每股淨值低於面額,經本會99年6月1日發函限制該公司自即日起至辦妥減增資改善至符合規定前,不得與各傳播媒體簽約及於媒體上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惟查該公司未辦理減增資至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仍於電視等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核已違反本會99年6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23912號函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且業務人員魏明裕於99年11月16日及17日有線電視節目之證券投資分析內容,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14款及證券投資顧問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14款等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第104條及第111條規定處分如下:
(一)處永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警告並罰鍰90萬元。
(二)命令永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業務人員魏明裕1個月業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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