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球郵報 - 記者 - 鄢國榮- 新北市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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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充分尊重三鼎及基泰之星REIT進行清算決議,但清算計畫應調整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有關三鼎及基泰之星二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99年10月28日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二檔基金之信託契約並進行清算,金管會鑑於該決議係受益人透過合法程序為之,且有利市場機能發揮,因此對於二檔基金的清算,該會充分尊重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過由於二檔基金於受益人會議通過變更的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在執行上顯有窒礙且涉有影響受益人權益之情事,該會為保障全體受益人之權益,已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受託機構)配合修正,希望二檔基金能以受益人之最佳利益進行清算事宜。
金管會函請受託機構修正之內容摘述如下:
一、 清算計畫就不動產處分方式一節,由於受益人會議決議的出售方式與受託機構所擬之清算計畫所載的處分方式不同,但就受益人會議議案中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未為規定時,則仍應以受託機構所擬清算計畫之處分方式為之,二者存有矛盾窒礙之處。
二、 受託機構所報計畫之清算程序均有以「除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予以排除,不利了解實際清算事宜,金管會要求未來清算計畫應具體呈現實際清算情形。且清算計畫中未具體說明基金未能順利完成清算或處分不動產標的時之處理程序,僅定有「再次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後續處理方式」,亦有未當,整體清算計畫未盡周全。
三、 信託契約原已載明,受託機構進行基金之清算時,得依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建議或其認為適當合理之方式,處分信託財產,且基金尚無須就清算事宜另行支付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服務報酬。惟二檔基金受益人會議決議委由野村證券擔任財務顧問進行專業財務服務,其相關服務已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部分之角色及功能重疊,基金於清算期間,仍有支付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報酬之義務,二檔基金雖無須另行支付野村證券報酬,然不動產標售文件中須載明得標人應支付野村證券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5%作為服務報酬。不動產買受人可能將該報酬作為交易成本而反映於對不動產之出價,致降低不動產之最終售價及受益人可分配金額,究有影響投資人權益之虞。
四、 另依內政部函釋,受益人會議決議受託機構委託野村證券一次或分次出售二檔基金信託財產中之所有不動產,並進行公開標售,直至出售為止;野村證券得向個別不動產得標之得標人收取該不動產標的買賣價金之1.5%,作為提供專業財務顧問服務之報酬。參依該部相關法令意旨,野村證券接受委任公開標售不動產,提供不動產應買人競相出價之行為,核屬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規定所稱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行為。鑑於野村證券不具不動產經紀業資格,爰本案尚有適法性疑義。此外,本基金之不動產標售文件須載明得標者應支付野村證券專業服務報酬,與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仲介業務取得報酬之本質尚無二致,又此收費方式及對象,似亦與一般財務顧問業務向委託人收取報酬之方式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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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0年3月1日起實施無卡存款單日限額為新臺幣3萬元
為防範詐騙集團以辨識身分為由,詐騙民眾至存款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金管會爰比照ATM非約定帳戶轉帳及使用金融卡以存款機存入非本人帳戶之單日限額,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除存入約定企業帳戶及繳納信用卡款或貸款外,於存款機以無卡存入任一活期性帳戶之單日限額為新臺幣3萬元。
惟考量存款機無卡存入服務有利收取大量現金之連鎖型企業即時掌握各營業處所之現金流量,且可提供民眾另一便利、安全之多元化繳納信用卡款或貸款管道,爰針對已規劃安全檢核機制之存入約定企業帳戶及繳納信用卡款或貸款項目,排除適用無卡存款單日限額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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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放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限制案
為提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競爭力,提高業者資產管理操作彈性,滿足投資人多元化投資需求,金管會爰放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限制如下:
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大陸地區上市有價證券之限制由原基金淨資產價值10%放寬為30%。
二、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其成分證券包含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上市有價證券者,不受前述比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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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2月21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2月22日生效:無。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無。
貳、處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證券代號1220)負責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0年2月21日
二、受裁罰對象: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維讓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董事會之召集,未於會議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參、處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0年2月21日
二、受裁罰對象: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葉森雄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該公司99年1月28日接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工程案發生爭議之仲裁結果,惟該公司遲至99年11月8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於前揭違反處理準則情事,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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