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行員洪國仁長期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侵吞保管箱租金收入,貴行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洪員職務。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29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8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明成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8號
主旨:貴行鳳山分行行員洪國仁長期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侵吞保管箱租金收入,貴行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洪員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貴行鳳山分行行員洪國仁於95年2月至98年11月期間,竄改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共侵吞465筆保管箱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60萬2,340元。
二、理由:本案貴行核有下列內部控制缺失:
(一)本案洪員為保管箱經辦人員,卻長期間兼收取租金,核有違反貴行內部作業規定,且相關主管未察覺並予導正,致洪員有機可趁。
(二)洪員犯案時間長達3年9個月,權責主管於檢印覆核、分行自行查核及總行稽核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時,均疏於注意租期、租金及繳納日期等紀錄有遭塗改之痕跡,致未發現舞弊情事,顯示覆核作業及內部查核程序未能有效落實執行。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成)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會計室、秘書室、金融控股公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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