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基金通路報酬揭露制度,加強投資人之保障
目前我國投資人主要係透過銀行等銷售機構投資基金,因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可能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支付之通路報酬多寡而影響其銷售行為之中立性,致產生未考量投資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實有必要向投資人充分告知該等利益衝突情事。
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金管會已於今(99)年9月3日修正發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明定基金銷售機構所收取通路報酬,應於銷售前告知投資人,告知內容如有變更應通知投資人,並訂定六個月緩衝期暨授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投信投顧公會)訂定施行要點。
為防止銷售機構因收取通路報酬之多寡而影響其銷售行為之中立性,對投資人之保障更為周延,金管會將要求基金通路報酬之揭露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 依「基金別」揭露,但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通路報酬費率相同之基金,得共用一份說明資料。
二、 報酬類型及揭露內容如附件。
三、 須由投資人簽名確認已閱讀及了解通路報酬資訊,如係透過網路或電話申購,須能確認係本人。
四、 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動通知之施行要點暨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贊助金額之重要性門檻,將授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五、 如有修正銷售契約約定或適用之費率級距變動,致銷售機構就個別基金收受之通路報酬變動,應通知投資人,可以每月對帳單或投資人同意之方式辦理。
六、 對帳單及其他相當文件須載明經理費費率及其分成費率。
考量上述規定之緩衝期將於100年3月2日屆滿,金管會將督促投信投顧公會儘速依上開原則擬定施行要點,俾利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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