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 (2010/12/2)
為強化地方庫政管理,與保障公庫存款安全,財政部依據「公庫法」第3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業於98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以下簡稱遴選辦法),供地方政府據以辦理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及委託作業。本遴選辦法之效益說明如下:
一、統一規範各地方政府遴選公庫代理銀行之方式、條件及評分要件,促使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更為公平、客觀及透明化。
二、落實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地方政府較具彈性之自評項目,如:將銀行收費標準列為評分事項,自評項目比率由20%提高至40%。
三、盱衡國際金融海嘯非常態性因素,放寬銀行參與地方公庫遴選之基本淨值報酬率條件,由最近3年淨值獲利率平均為正數,修正為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5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四、建立擔保品及保證人制度,提高地方公庫存款安全之保障。
五、強化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之管理。
為因應部分縣(市)將於99年底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行政區域調整問題,並充裕地方政府遴選公庫代理銀行之籌劃與準備時間,本遴選辦法定自100年1月1日全面施行。
因配合上開遴選辦法之正式施行,並避免法規重疊,原「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自同日停止適用,另本部國庫署網站最新消息網頁已布達上開訊息,以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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