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院明定修正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自98年8月1日施行案
有關行政院明定修正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自98年8月1日施行案
金管會表示98年5月20日修正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98年7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80044212號令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按投保法自92年1月1日施行後,開啟我國證券與期貨市場發展上對於投資人及交易人保護重大里程碑,同年並依法成立保護機構專責處理投資人及交易人諮詢申訴、調處及團體訴訟等保護業務。本次投保法修正重點包括:保護機構得有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小額爭議事件之擬制調處及調降保護機構團體訴訟相關費用負擔等規範。
為配合本次投保法相關條文之修正,金管會前已研擬「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等3項法規修正案,經提報金管會第260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相關修正事項包括增訂保護機構辦理股東代表訴訟權及訴請裁判解任權與小額爭議事件擬制調處相關規範等,上開3項法規修正案亦將配合本次投保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於98年8月1日同日施行。
另本次投保法增訂第25條之1第4項規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擬制調處之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訂,報金管會核定。考量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與民生消費性質不同,且投資或交易金額通常較大,為落實修法意旨,發揮擬制調處機制之功能,金管會核定投保中心所報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之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綜上,本次投保法修正除係就保護機構過去辦理團體訴訟之實務運作情形檢討修正外,並配合我國公司治理推動及落實股東行動主義,賦予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董事及監察人,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至於新增之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擬制調處,將可敦促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爭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於調處期日應到場協商,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有權提出解決方案,當事人若未提出不同意之表示或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以充分發揮保護機構之調處功能,有效處理小額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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