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3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2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8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修
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3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8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中,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將原應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修正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另「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有關應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之規定,修正為應載明「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前開修正草案將依規定進行法規預告程序,俟徵求各方意見後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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