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規定
日前中央銀行表示,預定於今(15)日修正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同時將於生效日(6月17日)配合停止適用「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及「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規定,金管會為避免現行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業務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將喪失法源依據,致有影響民眾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權益之虞;因此金管會乃儘速因應,依據信託業法第18條之1所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三條授權規定,並參考證券商相關法令、中央銀行現行規定等,訂定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並將於6月17日發布生效,二法規可相互接軌。
金管會並表示,考量目前信託業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衍生不少爭議,金管會目前正擬訂適用於各業別有關連動債之一致性規範中。日前並已密集召開四次公聽會,即將舉辦第五次公聽會,在該規定訂定前,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將因中央銀行停止適用上述規定及本會發布新規定而暫停。不過,據了解,目前大多數銀行因受全球經濟環境不佳,投資人更為謹慎及積極處理連動債爭議問題等因素影響,故大多暫時停止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而以處理連動債爭議為優先,因此銀行暫不受託投資連動債,影響應尚屬有限。
金管會訂定發布之規定,主要規範如下: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ㄧ所定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三)符合一定信用評等(公債A級以上,其他債券A-級以上)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不含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四)上述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2、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的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3、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為避免影響投資人原有的權益,因此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受上述限制:
(一)委託人為金融機構者,信託業以委託人依法令得投資之範圍受託投資。
(二)本規定發布前依法令受託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前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
(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信託業依委託人指示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委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金管會表示,上述規定與中央銀行現行規定之主要不同處在於:
一、限縮投資於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之證券交易市場:目前規定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及存託憑證,信託業即可受託投資,未來將限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ㄧ所定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市場(目前限於十一個國家、地區的十八個證券交易所)的股票及存託憑證始得受託投資。
二、ETF範圍較嚴格:受託投資之ETF除限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ㄧ所定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者外,該ETF需為以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效果之ETF。目前則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ETF,信託業即可受託投資。
三、債券評等要求較高且不含連動債:除不得受託投資於外國結構型債券(即連動債)外,投資於外國公債或其他債券所要求之信用評等等級均較現行規定高。
根據今日媒體報導,本規定將導致「商品銷售出現空窗期」,金管會表示,於本規定發布前已接受委託之連動債仍可依契約完成投資,至於銀行欲新增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則須俟新的規定訂定後,依規定辦理。
有關金管會目前所研擬適用於各業別有關連動債之ㄧ致性規範,金管會將儘速參酌各界意見後,希望於兩個月內訂定發布,以利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及業者業務之推動,其主要規範除將增訂結構型商品審查機制及加強銷售門檻之限制外,並研議客戶分類制度,未來銀行對於高風險複雜之金融商品,僅得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不得銷售予一般投資人。另外考量各業別監理之ㄧ致性,在上述適用於各業別有關連動債之一致性規範未訂定以前,有關保險業及證券業的相關規範,金管會亦將參照信託業上述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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