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核准保險業第三張微型保險商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已核准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產物)送審之第1張微型傷害保險商品,民眾購買此類商品又將多一選擇。截至目前為止,已有3張獲金管會核准之微型保險商品,金管會表示另尚有2家壽險公司及2家產險公司計報送4張微型保險商品,均正在審查中。
兆豐產物本次獲核准之微型保險商品係採集體投保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依兆豐產物規劃該商品之被保險人需符合「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經濟弱勢者條件之一,最高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保險費為180元。
金管會再次強調,推動微型保險之目的在於藉由商業保險增進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保險保障,目前推動之微型保險性質上仍為商業保險,期盼藉由微型保險之推動,鼓勵經濟弱勢民眾自力安排商業保險以強化自身基本保險保障,亦期望保險業者能本於善盡社會責任之精神,積極參與推動微型保險,並應嚴守法令遵循、維護市場秩序,提供經濟弱勢者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共同協助建構健全之社會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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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4條及第24條修正條文,暨「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7日第282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銀行財報編製準則)第8條、第14條及第24條修正條文,暨「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金控財報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將於近日發布施行,本次該二準則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之修正,將被投資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之標準,修正為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規定判斷對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影響重大之被投資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銀行財報準則修正條文第8條;金控財報準則修正條文第12條)
二、 為強化金融商品公平價值資訊之揭露,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B)於2009年3月發布修訂之國際會計準則第7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揭露」、2009年5月發布之「公平價值衡量」草案及其專家諮詢小組發布之「當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商品無活絡市場時,其公平價值之衡量與揭露」等相關文件,增訂金融商品應區分為三個層級揭露其公平價值之評價基礎(three-level fair value hierarchy),並給予業者緩衝期,將施行日期訂於自100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適用。(銀行財報準則修正條文第14條格式a;金控財報準則修正條文第18條格式a)。
(一) 第一層級:指金融商品於活絡市場中,有相同金融商品之公開報價。
(二) 第二層級:除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以外之可觀察價格(含直接(如價格)或間接(自價格推導而來)),包括活絡市場中相似金融商品之公開報價、非活絡市場中,相同或相似金融商品之公開報價、以評價模型衡量公平價值,而評價模型所使用之投入參數(例如:利率、殖利率曲線、波動率等),係根據市場可取得之資料、或投入參數大部分係衍生自可觀察市場資料,或可藉由可觀察市場資料驗證其相關性者。
(三) 第三層級:以評價模型衡量公平價值,且其投入參數並非全部根據市場可取得之資料。
三、 配合98年12月8日修正「銀行應按季公布重要財務業務資訊規定」之格式五之一,將授信風險集中情形應揭露前十大企業(集團)授信戶之名稱,修正為以「代號」加「行業別」之方式揭露,爰修正編製準則中有關授信風險集中情形之揭露內容。(銀行財報準則修正條文第14條格式B;金控財報準則修正條文第18條格式H)
金管會表示,該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後,將可改善業者對於金融商品公平價值評價資訊之揭露內涵,並減少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對於金融商品揭露資訊之差異。檢附「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4條及第24條修正案,暨「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以及「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商品層級資訊之分類流程圖」。
相關圖片:
相關檔案: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案│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商品層級資訊之分類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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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研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預告,徵求各方意見。
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稱本準則)第六條有關負責人之兼職限制旨在避免競業競爭或利益衝突,並在兼顧發行機構實務需求下,規定具有投資關係之特定機構負責人兼任限制。
茲因實務上,發行機構如為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此時,該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為發行機構唯一股東,該母公司之股東,雖為發行機構「股東之股東」,然其對發行機構之實質控制力並無差異,又該發行機構「股東之股東」間接持有發行機構之股份,在實務上仍有派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需求,爰修正本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其負責人亦得兼任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檢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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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訂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金管會通過訂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98年12月17日通過訂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施行。
本次為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發布,其適用範圍包含所有保險業發行之合約(含再保險合約),及參酌國際保險業財務報表之表達,爰統合現行財產、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並納入對再保險業之規範,訂定適用所有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其要點如次:
一、資產負債表科目分類以保險業之主要營業活動為依據。
二、損益表以淨額表達保險業主要營業活動之成果,如保費收入及保險賠款與給付以自留額方式表達,各項負債準備提存與收回以淨變動數列示。
三、配合第四十號公報之發布:新增「再保險準備資產」科目,並就各項再保險資產納入減損評估之相關規範;於「負債準備」項下增列負債適足性測試所需增提之「負債適足準備」科目,及明定保險業發行不具裁量參與特性之金融商品,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準備應認列為「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將自100年起提列之巨災準備及平穩準備認列為權益項目,於「特別盈餘公積」科目納入相關規範。
四、配合第四十號公報之預計實施日期,規定本準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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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98年12月17日通過「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公布,參酌國際實施國際會計準則情況,考量國內保險業發展情形,爰擬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提存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保險業各種特別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提存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明定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順序及處理方式,以及明定保險業應依據應注意事項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事宜,以利保險業者遵循辦理。(提存辦法第九條至第十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三、因應保險商品創新之趨勢,增列業者得基於穩健原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長期傷害保險準備金計算方式。(提存辦法第十四條)
四、增列明定保險業對於第四十號公報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以及其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五、配合負債適足準備金增列保險業對負債適足準備金提存之相關處理制度及程序。(提存辦法第二十五條)
六、明示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發布日施行。(提存辦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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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以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今(10)日經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以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修正草案,並將於近日依行政程序發布實施。
金管會表示,前述管理辦法第9條係規範保險業者即時向主管機關陳報並揭露之攸關消費大眾權益重大訊息,經檢討其規範內容之適當性,研擬第9條修正草案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進行預告程序。預告期間外界提供意見共計7則,經酌採後修正重點如次: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修正董事、監察人異動資訊揭露之範圍,並考量獨立董事之重要性及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異動資料對公司經營之重要性,增列獨立董事異動及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異動應向主管機關陳報並予以公告。
二、刪除關於變更公司聯絡電話、地址等非屬重大訊息之事項;另增列簽證會計師變動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得免於二日內陳報、揭露。
三、配合「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業修正名稱為「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將前開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關於外國保險業本公司相關訊息,分別由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以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9條,移列為第10條特別記載事項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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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訂定「保險業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應注意事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98年12月17日通過「保險業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應注意事項」之訂定,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本次訂定係為導正保險業正確之經營理念以及督導保險業者審慎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事宜,爰擬訂定「保險業辦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跨險別沖減應注意事項」,以供保險業者遵循,其重點如次:
一、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得沖減之險別以其業務性質分類與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險別相同者為限。但經營未滿五年之險別不得列為被沖減之險別。
二、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被沖減之各該險別,其被沖減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餘額,應具有因應各該險別經營波動之適足性金額,其適足性金額應採用最近五年以上之經驗統計資料並依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分析評估之。
三、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險別如有最近連續二年或最近五年內有三次申請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情事,保險業應於申請時併同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四、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前三點規定評估後擬具評估意見,併由保險業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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