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金管會已研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目前信用卡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有關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權利義務規範,業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可供遵循,惟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尚未訂定,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本草案共計十六條,其中應記載事項共計九條,不得記載事項共計七條,條文重點分別如次:
一、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 規定發卡機構應妥善建構持卡人得刷卡消費及刷卡消費後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平台。
(二) 規定持卡人得要求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
(三) 規定持卡人在國外刷卡交易時,匯率的計算方式及手續費如何收取。
(四) 規定刷卡退貨、取消交易、刷卡消費帳款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與卡片遺失、遭竊等掛失處理。
(五) 規定持卡人溢繳款項時,該款項得抵付消費帳款或依持卡人指示返還。
(六) 規定得限制信用卡使用之情形,例如持卡人虛構不實交易、未如期繳交消費帳款、信用不良等。
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明定發卡機構不得於契約記載關於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及將當期消費帳款、利息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利息之條文。
備註:檢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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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信用卡及現金卡發卡機構之利率成本結構說明
一、 金管會前要求主要信用卡及現金卡(以下簡稱雙卡)發卡機構委由非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就其利率成本結構進行核對驗證,各發卡機構業已於98年4月底完成,並將結果報會。
二、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前10大之發卡機構各項成本平均數詳下表: (單位:%)
97.1~98.2 資金成本 營運成本 風險損失成本 總成本率
各項成本平均數 (註一) 1.99 8.95 6.83 17.77
各項成本占總成本比率 11.23 50.35 38.42 100
註一:各項成本平均數係以資料期間之各項成本總計除以資料期間之應收帳款日均額計之。
三、 現金卡放款餘額前3大發卡機構各項成本平均數詳下表:
(單位:%)
97.1~98.2 資金成本 營運成本 風險損失成本 總成本率
各項成本平均數 (註二) 2.63 4.06 13.21 19.90
各項成本占總成本比率 13.22 20.39 66.39 100
註二:各項成本平均數係以資料期間之各項成本總計除以資料期間之放款餘額日均額計之。
四、 至於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訂價之三項成本中營運成本所占比重偏高乙節,金管會已函請各信用卡發卡機構應檢討降低其營運成本,另請雙卡發卡機構應確實落實持卡人差別利率訂價,以達風險管理之效。
五、 另鑒於信用卡之本質係屬支付工具,為避免信用卡過度偏離成為資金融通工具,金管會已限制發卡機構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並刻研修「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對預借現金額度訂定上限,以導正信用卡,使其回歸支付工具之本質。爰民眾如確有資金需求,應建立正確之消費借貸觀念,選擇適當且利率較低之商品作為融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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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擬「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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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將「禁治產宣告」用語修正為「監護之宣告」,並新增「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將「輔助宣告」納入證券商發起人之消極資格條件規定,並明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98年11月23日。
另為使證券商管理相關法規趨於一致,並增進證券商拓展業務之競爭力,參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第2項規定,研擬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0條、第25條之2及第38條條文,增訂證券商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受有相當之處分,惟其違失情形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申設國內外分支機構及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規定。
本修正草案將依規定進行法規預告程序,俟徵求各方意見後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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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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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5月12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之處分案
一、裁罰時間:98年5月11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業務人員張振興。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8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業務人員張振興前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任職期間,有未於登記核可之營業處所接受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及登記受託買賣高級業務員同時擔任外資研發部門主管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業務員張振興予以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之處分。
參、處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代號2858)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
一、裁罰時間:98年5月11日
二、受裁罰對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黃明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4日及95年6月6日分別經董事會決議投資越南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投資金額達美金1000萬元,迄未辦理公告申報,核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肆、美商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業務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
一、裁罰時間:98年5月8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美商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盛亞洲)前業務人員徐漢強及皇甫宜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及同條第3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高盛亞洲前業務人員徐漢強及皇甫宜君有向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媒介、招攬並銷售未經核准之店頭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命令高盛亞洲解除徐漢強及皇甫宜君之職務。
最後更新日期:中華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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