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備查「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信託公會所報其與證券商公會暨壽險公會共同擬訂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業於99年1月8日函復信託公會修正後備查。
金管會表示,本案三方契約關係除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有關外,並涉及銀行、證券及保險等業務,所定事項亦與投資人權益攸關,因此應審慎周延訂定,金管會已經於99年1月8日函復信託公會就部分條文修正後備查,契約內容除明確訂定各方之權利義務外,其他重點如下:
(一) 定義「主約」及「附約」共同構成該契約之全部。「主約」係用以規範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主要約定,「主約」條款適用於各附約所載的結構型商品,「附約」則就各次發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其交易交割事項、交易流程、配息作業、資料傳輸方式及格式、費用明細、行銷文件製作方式、影響投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及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簽署相關約定。
(二) 要求簽約三方應於契約就其所收取報酬、費用及其他各項利益之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加以說明,並應將其所收取的費用共同製作費用明細表,以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 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以預定發行評等審核通過者,發行機構應於商品發行日後一個月內,通知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若該商品之實際發行評等不符規定,或實際發行評等低於預定評等而投資人行使賣回權或該商品無法繼續發行時,應將投資人交付之價金按投資人原交付之幣別加計利息,交由受託或銷售機構退還投資人。
(四) 基於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均係依我國相關法令簽訂契約,且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均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立或認許的法人,考量保護投資人的執行效益,規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以臺灣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金管會於前開備查函中一併要求,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明定依前述(三)但書情形退還款項予投資人之期限,並須合理,以維護投資人權益;另基於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無總代理人時,僅由該發行機構與受託或銷售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由該發行機構指定其分公司擔任發行人的情形下,契約中總代理人的權利義務應由發行人行使或負擔,應配合調整契約相關條文。
未來各機構即得以信託公會修正後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範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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