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8日 星期四

upn-taipei news-financial-2011-12-8-10-行政院金管會每日新聞(

金管會通過「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訂定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100年12月8日通過「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草案,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本辦法係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之授權,為督促一定規模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健全業務經營,並考量保經代業者家數眾多且規模不一,爰採循序漸進方式,第一階段由營業收入達新臺幣3億元之公司為優先適用之對象,第二階段逐步將營業收入達新臺幣1億元者納入,並給予業者一定之建置時程。
本辦法訂定重點如下:
一、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3億元者,應於次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年度營業收入達1億元者,則於次二年內辦理;並明定99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3億元及1億元者,應分別於101年底及102年底前依本辦法辦理。(草案第2條、第32條)
二、明定實施目標及應採行之基本原則、董事會之職責、重要業務處理程序應包括之內容及相關措施。(草案第3條至第9條)
三、為落實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實施,明定內部稽核工作手冊之內容、內部稽核之頻率、內部稽核報告之內容及缺失事項之追蹤管考。(草案第11條、第17至第19條)
四、為強化稽核單位之獨立性,規定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並明定稽核人員之位階、任免程序、職務代理人、職掌、資格條件、禁止規範及教育訓練等。(草案第10條、第12條至第16條)
五、為強化內控制度之執行,明定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自行查核之頻率等,並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草案第22條、第23條)
六、為藉助會計師之外部稽核功能,強化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實施效果,明定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明定得要求更換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及會計師應通報主管機關之情形。(草案第9條、第24條至第27條)
七、明定法令遵循制度應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辦理。(草案第28條)
檢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各乙份
--------------------------------------------------------------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癌症保險應注意事項
近來國內外有多位名人罹癌病逝之憾事發生。依據衛生署所發布之資料顯示癌症已成為99年國人十大死因之榜首,而癌症的治療、後續的照護以及預防復發都是一段漫長的路,其可觀的醫療費用,往往成為民眾沉重的負擔,又因癌症罹患機率越來越高及需高額醫療費用之支應,更顯癌症保險的重要性。因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醒國人,別忘了定期檢視自身之保險保障缺口,並且適時投保專為癌症醫療設計之癌症保險,給自己更完善的保障。
保險公司銷售之癌症保險商品,大都提供有癌症住院保險金、癌症手術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等給付,另有部分商品對特定癌症給付較高之保險金,由於該類保險商品內容多元,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前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給付內容:癌症保險之給付內容會因各公司之商品設計而有所不同,建議消費者投保前確實瞭解擬投保保險商品之給付內容,除可確保是否符合自身所需外,亦可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二、主約或附約:有些癌症保險商品是以附約型態銷售,須搭配主約方可購買,請消費者注意。
三、等待期間:癌症保險之等待期間通常為90日,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後經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保險公司方負給付責任,消費者應特別留意。
上述注意事項在保單條款中都有明確的約定,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於投保前可向保險公司索取保單條款樣張,充分了解欲投保之保險商品內容後,慎選最適合自己的保險商品。
-------------------------------------------------------------------

第一商業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
一、裁罰時間:100年12月8日(本會第384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第一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
(一)據第一商業銀行陳報,該行營業單位端有關大額通貨交易作業均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紀錄與建檔,惟資訊單位負責媒體申報作業之經辦人員漏未將資料傳送調查局,故本案缺失癥結在資訊處人員疏失,尚非整體之遵法缺失;本案該行於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詢問1筆漏傳資料,旋即積極洽請調查局提供資料進行徹查,於2日內查明並完成補報,另於1週內向調查局簡報清查結果,且主動向本會陳報案關違失情節,研提具體改善措施,核該行所報缺失改善尚稱妥適。
(二)鑒於該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未依規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本案確認漏報交易天數185天,交易筆數157,657筆,核已違反「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因違失期間長、漏傳筆數多,加重裁罰至第三級距罰鍰,核處新臺幣60萬元。
----------------------------------------------------------------------
富邦金融控股公司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一、裁罰時間:100年12月8日(本會第384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第60條第16款
四、違反事實理由: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發行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託辦理運動彩券發行等相關業務,爆發內部人員舞弊事件。富邦金融控股公司未有效建立或未落實執行對上述子公司管理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以及未依銀行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規定通報本會,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

核准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今日委員會議通過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投信)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經審核元大投信財務業務資格尚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所定條件。
元大投信為第3家經本會核准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核准大慶證券公司申請合併富順證券公司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8日核准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大經濟規模以提升競爭力,爰經合併雙方股東會決議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原址籌設2家分公司經營證券及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合併後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業務據點增為14處,預計市占率約為0.65%,合併後可整合重疊之業務,有效發揮資源整合效益。
-----------------------------------------------------------------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投資大陸地區發行有價證券之辦理程序
歷經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三項金融MOU、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等陸續簽署,兩岸金融循序進入直接往來階段,我國銀行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 OBU)亦已陸續獲准開辦人民幣業務。為進一步活絡銀行人民幣資金的運用,金管會並已於100年11月24日發布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2點及第3點,開放商業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得投資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至於銀行OBU投資之有價證券,目前係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由銀行將其經董(理)事會同意得投資有價證券的種類與限額等文件報金管會核准後辦理,銀行OBU投資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的有價證券,應依該等規定辦理。
因應此次兩岸金融開放進程,如銀行OBU內部規範中訂有對大陸地區發行有價證券之投資限制,可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修正該等限制;如原訂規範中未訂有相關限制,即可據以辦理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投資,毋須再向金管會申請辦理。
金管會呼籲,為使銀行OBU的資金運用更具效益,並兼顧風險管理,銀行OBU應衡酌國內外經濟及金融情勢,定期就內部的有價證券投資種類及限額等規範進行檢視。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新聞(12月7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2月8日生效。
二、停止公開發行案件:無。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同意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4728)申請其已公開發行普通股49,7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497,000,000元,於其依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俟承銷完畢後得列為上櫃股票乙案。

貳、處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100年12月7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1項
四、違反事實理由: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所為投資分析不確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12萬元。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