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3日 星期二

upntoday-10/20-taipei financial news-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0月13日生效。
二、不繼續公開發行案件。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12)日核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同意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已公開發行普通股45,477,994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454,779,940元,於其依規定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俟承銷完畢後得列為上櫃股票乙案。

貳、放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人員取得與委託投資資產持有同種股票之限制

參、處健喬信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
一、裁罰時間:98年10月12日
二、受裁罰對象:健喬信元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林智暉。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健喬信元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董事會決議間接從事大陸投資,惟未於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公告,遲至98年6月23日始補行公告,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事。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對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肆、處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
一、裁罰時間:98年10月12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美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成禧君。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條。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凱美公司因短期資金融通之需對上海凱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KAIMEI ELECTRONIC CORP.(MAURITIUS)之資金貸與業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所定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就凱美公司前開違規行為,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伍、處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
一、裁罰時間:98年10月12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橡公司)負責人辜成允君 。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14條。
四、違反之事實理由:中橡公司於95年11月7日經董事會通過於新臺幣(以下同)2億元之額度內,資金貸與協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原公司),借款期限不超過180天。前揭會議未敘明撥付金額及撥付日期,嗣中橡公司於97年第3季逕資金貸與協原公司2千萬元,並未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有未符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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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98年度上半年度保險申訴案件統計
公布98年度上半年度保險申訴案件統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布今(98)年上半年度保險申訴案件統計。

依據金管會保險局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受理之申訴案件統計,財產保險業申訴件數245件,較前期(97年下半年度)295件減少50件,人身保險業申訴件數1,944件,較前期1,736件增加208件,其中以人身保險非理賠爭議增加較多;就爭議類型而言,以「招攬糾紛」最高,「服務品質爭議」次之;就險種占率而言,以投資型保險比率最高,人壽保險次之,主要係因金融海嘯影響,消費者發覺所購買商品未符預期衍生爭議。

金管會已要求申訴指標落後之保險公司研析原因並提具改善方案,以督促保險業者重視申訴案件之處理;另對於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或保險公司管理不當及內稽內控疏失,若經查證屬實,將依保險相關法令懲處,以保障保戶權益。

金管會表示,除已採行之相關管理措施外,將另就近年來常見爭議類型及態樣進行彙整研析改進方案,俾作為檢討法規條款及制度之參考。

金管會同時呼籲,消費者購買保險商品及申請理賠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以避免爭議:

一、投保前應請業務人員出示合格的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並應確認保險需求,充分瞭解保險商品的種類及功能後,依自身的經濟能力購買適合的保險商品。如投資型保單相關投資風險係由保戶自身承擔;傷害保險係以意外傷害事故為承保範圍,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疾病引起之事故則無法理賠等。

二、投保時,應詳加閱讀並親自填寫要保文件、詳實填寫各項告知事項及簽名。

三、收到保單後應確認保單所載之投保內容是否與要保書或業務員招攬內容相同,如所購買的保單條款有約定契約撤銷權者,消費者可於收到保單的翌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向保險公司提出行使契約撤銷權。

四、如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備齊保單條款約定之文件俾利理賠申請。如屬責任保險,則要保人應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其中車禍事故之協商,並應注意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明載於和解書,以避免爭議。

五、保險理賠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不因提出申訴或協調而停止,消費者應注意時效,以免影響個人權益。

相關統計資料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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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為落實公司治理,並避免保險業負責人未能專任職務而影響保險業健全經營,而有強化保險業負責人於非保險相關事業兼職限制之必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研擬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及第九條條文。本草案金管會經邀請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完竣,業於98年10月12日提金管會業務會報報告,其後續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草案預告事宜,修正重點如下:一、增列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三條)二、為使保險業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對非保險相關事業負責人之兼職有足夠之調整期間,修訂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險業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兼任情事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修正條文第九條)金管會表示,為徵詢各界意見,會將修正草案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金管會保險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自公告日起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保險局提出(該會保險局便民電子服務窗口網址為http://www.ib.gov.tw)相關圖片:
相關檔案:兼職限制-1 總說明│兼職限制-2 條文│兼職限制-3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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