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7日 星期二

upntoday-taipei financia news-10/27-07-預告修正「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

預告修正「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暨「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研修「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徵求各方意見。

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增訂輔助宣告制度,應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因此修正「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合計修正7條、刪除1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增訂輔助宣告制度,將「受輔助宣告」增列為不得充任信託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另修正信託公司負責人兼職之限制規定,並強化信託公司負責人於非金融事業兼職限制。(修正條文第2條)

二、銀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者,其負責人應具備的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已於本準則第14條至第15條規範,至於其消極資格及積極資格,考量已於各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中規範,本準則可毋須再予規範,以避免相互扞格,爰刪除之。(修正條文第9條)

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分行經理可區分為經總行授權綜理在臺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與一般分行經理,前者實類似本國銀行總經理職務,爰明定視為督導人員。(修正條文第13條第3項)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財政部於89年11月13日訂定發布,為配合信託業法之修正,因此修正本辦法,包括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變更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3項,及修正本辦法的主管機關。

檢附「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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