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0日 星期日

upn-taipei news-financial-2013-01-20-10-金管會每日新聞-手機信用卡安控規範上路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新聞(1月17日) 壹、公開發行公司等動態 一、預計1月18日生效。 二、停止公開發行案件:無。 ------------------------------------------------------ 投保中心101第4季辦理上市(櫃)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歸入權情形案 新聞稿 2013/1/18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以股東身分催促各上市上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內部人短線交易行使歸入權,或由其代位行使歸入權案件,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辦理情形如下: 一、101年度第4季執行結案108件,結案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22,229,945元。 二、自83年下半年度至101年上半年度止應行使歸入權案件共計6,374件,應歸入金額3,123,787,287元;已行使結案6,345件,已歸入金額2,017,441,938元;未結案件29件。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投保中心將持續督促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對其內部人因短線交易所獲致之利益尚未歸入公司者確實執行請求。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 聯 --------------------------------------------------------- 修正發布「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完成「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之修訂,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為強化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之監理強度及因應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爰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原管轄機關「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自101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名稱變更,爰將「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 參考「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本事業負責人及資訊安全人員應具備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三、 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定本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進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 明定本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金融機構報送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聯絡單位:銀行局本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 -------------------------------------------------------------- 預告「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研訂「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 金管會表示,配合我國票券金融公司於102年1月1日起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6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票券金融公司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修正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資本組成項目之部分會計項目名稱。(修正條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 二、配合票券金融公司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將合併財務報表編製之依據,修正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修正條文第8條)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已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期限修正為須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修正票券金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資本適足率等相關資料時點,明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辦理。(修正條文第10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5條)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7日內,自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 檢附「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8968-975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 修正「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 金管會將於近期修正發布「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在健全風險控管前提下,協助銀行發展兩岸金融業務。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銀行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金管會並於101年4月6日訂定旨揭計算方法說明。 鑑於旨揭計算方法說明發布後,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更加快速,兩岸貨幣管理機關已簽署完成「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金管會亦積極推動「發展具兩岸特色之金融業務」及「以臺灣為主之國人理財平臺」業務,本國銀行之大陸據點亦已逐步拓展,爰在健全風險控管之前提下,檢討修正本計算方法說明。 金管會表示,經邀集中央銀行與部分銀行業者研商,業獲致共識,旨揭計算方法說明修正後將更符合銀行實際作業之需,並更精準掌握銀行對大陸地區之風險。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以臺灣地區母銀行為計算主體,計算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另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投資及資金拆存,並配合計入對大陸地區子銀行之投資及資金拆存金額。 二、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不計入尚未撥款之放款金額。 三、 考量同業資金拆存具期間短及風險低之特性,爰參考銀行資本適足性之差異化管理,資金拆存予投資等級以上之銀行同業且剩餘期限不足3個月者,以20%計算;另「風險移轉」並配合修正,不再計入資金拆存之移轉金額。 聯絡單位:銀行局 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8968-9632 如------------------------------------------------------------ 手機信用卡安控規範上路了 隨著資訊科技發展日趨成熟,金融機構應用科技產品提供支付服務已十分普遍,為進一步提供消費者更多元化的支付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已備查銀行公會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手機信用卡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使金融機構辦理手機信用卡之法規環境更趨完備。金管會表示有意辦理該項業務的金融機構,均可檢附營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該會提出申請。 金管會表示,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確保新技術之資訊安全控管、個人資料受到保護等,已於前開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中,明定辦理該業務應符合之安全設計事項及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要求非發卡機構不得留存信用卡敏感性資料;另外針對手機信用卡業務之重要元素,包括安全儲存媒介、行動交易手機、空中傳輸及TSM(Trusted Service Manager)服務平台之規範亦訂有相關安全要求。 至於目前市場上已存在之非接觸式信用卡,係具有「感應式功能」的信用卡片,由持卡人於裝有感應器的特約商店進行卡片感應後,即完成信用卡交易。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健全市場發展、該會已於99年規定免簽名交易之單筆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爰在符合該規範下,信用卡發卡機構均可提供該項支付產品,供民眾選擇使用。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8968-977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授信案,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一、 裁罰時間:102年1月15日 二、 受裁罰之對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三、 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4款 四、 違反事實理由:該行辦理○○○等5戶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授信案,授信餘額超逾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6%,經核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五、 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129條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聯絡單位: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 聯絡電話:8968-9855、8968-9824 ------------------------------------------------------ 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規定草案預告   為順應國際發展趨勢及強化我國公司治理之內部監督機制,另依國際相關資料顯示,當獨立董事在董事會所占比例愈高,「獨立董事設置」與「經營績效」之正相關愈顯著,且有助於降低公司發生異常或不法事件的機率,爰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具有強化股東權益及健全公司經營之效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之授權,於考量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後,研議規劃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如下,該適用範圍規定草案將進行預告,以徵詢外界意見: 一、適用範圍: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與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前開金融業子公司,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擇一於子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過渡緩衝機制: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屆滿,得自一百零二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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