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大法官解釋
捷運局說明辦理情形
有關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監察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針對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捷運局於民國77年為推動捷運工程,創全國之先引入「聯合開發」制度,提供地主除徵收外另一項參與公共工程的方式。於建設初期,考量工程進度與維護地主權益經報經行政院同意以雙軌併行辦理徵收及聯合開發,依據當時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辦理並無爭議,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亦認為並無不法,另中央交通部、法務部等也未具體認定此等作法有疑義。
針對本次大法官釋字743號解釋,捷運局正了解司法院解釋全文意涵。捷運局強調各後續路網聯合開發案用地取得,均係於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載明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等,並於都市計畫案核定後辦理用地協議,協議不成才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徵收。故應不影響目前捷運建設與開發作業,至於涉及法規修訂,將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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