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1日 星期四
upn-financial-05-21-19-為利金融機構合併,行政院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機構合併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以來,已為金融機構合併提供良好之法律環境,有效營造合理競爭之金融市場。為藉由簡化金融機構合併程序及租
為利金融機構合併,行政院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
金融機構合併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以來,已為金融機構合併提供良好之法律環境,有效營造合理競爭之金融市場。為藉由簡化金融機構合併程序及租稅優惠等措施,提高金融機構合併誘因,行政院於本(104)年5月21 日第3449次院會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本法之修正有助於金融機構合併以擴大其規模,藉以加速金融機構拓展海外市場,對於我國金融產業之發展具有重大正面效益。草案修正重點包括:
一、 修正本法銀行業之範圍不包括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並增訂金融控股公司為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修正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換發消滅機構股東所持股份之對價,除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發行新股之股份外,亦得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之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消滅機構股東之對價。(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金融機構合併應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另金融機構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債權人等權利之行使者,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
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等。(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鑒於農業金融法對於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五、 為回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及公認會計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基於租稅公平,刪除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營業稅稅率;另放寬金融機構亦得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公開拍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 修正本法相關租稅優惠措施,包括因合併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範圍擴大為原消滅機構之所有土地及合併產生商譽之得攤銷年限由五年修正為十五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聯絡單位:銀行局法規制度組
聯絡電話:8968-962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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