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提升證券商資金運用效率、擴大證券商業務經營利基及增加我國證券商業務競爭力,金管會研議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將於近期發布施行。本次共計修正12條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市場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爰明定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修正條文第5條) 二、 考量證券商經營風險之管控機制日趨完善、證券市場違約交割之防範機制趨於完備,爰將證券商分支機構營業保證金應增提之金額,由1,000萬元調降為500萬元。(修正條文第9條) 三、 為利證券商亞洲布局,使證券商資金更具彈性運用,爰增訂證券商經金管會核准者,其資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得不以經營業務所需為限。(修正條文第18條) 四、 為擴大證券商經營利基及推動國際化業務發展,爰將證券商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由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10%,放寬至20%,並規範證券商持有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10%,以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修正條文第19條) 五、 為提升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效率,並降低交易成本,爰就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支付,由原規定應以外匯存款「專」戶存撥,放寬為其由國內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或資金自國外匯回,應以於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修正條文第19條之2) 六、 刪除有關證券商得與投資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範圍之列舉規定,回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修正證券商申報營業月報表之時間為每月營業終了後五個營業日內。(修正條文第19條之3及第19條之4) 七、 為配合證券商實務業務發展與運作,爰刪除有關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持有對方公司之股份亦納入不得擔任主辦承銷商資格之計算限額之規定。另增訂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亦得比照普通公司債適用有關豁免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之獨立性限制及發行公司得擔任主辦承銷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 八、 為增加客戶交易之便利性,降低交割風險,爰增訂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及其相關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第38條) 九、 為提升證券商之資金運用效率,增加證券商競爭力,爰增訂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其自有資本適足率未達200%者,以及證券商特殊情況而有調高負債淨值比之必要者,得專案申請核准。(修正條文第13條、第50條及第64條)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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