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6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18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制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
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
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
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
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
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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