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3日 星期二

upntoday-2010-3-21-25-taipei financial news-有關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意旨之相關說明

保險法第107條於99年2月3日修法前,係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於去(98)年曾引起社會各界討論認為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國外亦有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於法令上限制未成年人投保者。鑑此,98年6月8日立法院召開會議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07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15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55.5萬元。

前揭法令修正時,已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學生團體保險等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如所涉相關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從其規定,不因本次修正而受影響。惟所投保保險是否有相關法規屬前述得從其規定範圍,仍應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與解釋,金管會均予尊重。

金管會另表示,有關國人關心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後,15歲以下未成年人無法利用商業保險獲死亡保障乙節,除依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外,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惟殘廢及醫療方面之保障則尚無限制。目前市場上大多數壽險公司及產險公司均已可提供壽險及傷害險相關商品供15歲以下未成年人投保,提供殘廢及醫療方面之保障。此外,責任保險並不準用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因此責任保險中所稱第三人並未排除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爰其保障對象之範圍不受影響,惟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理賠基礎,與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投保目的及性質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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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盛銀行辦理受託投資「平價奢華」連動債業務涉有缺失,限制辦理部分信託業務三個月
一、裁罰時間:99年3月18日(本會第294次委員會議通過)

二、受裁罰之對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受託投資「平價奢華」連動債業務涉有相關缺失,包括未能將受委任管理資產價格相關之重大訊息即時向客戶(委託人)報告,並說明所涉風險,以利客戶採行有利於己之決策;未能以專業之立場向發行機構(Merrill Lynch S.A.)積極爭取有利於客戶之方案,並重新評估商品風險等級及客戶適合度;受委任管理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減損時,未能向客戶報告及揭露其資產價值相關資訊。前開缺失顯示該行辦理信託業務過程中,未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要求,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違反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停止辦理信託業務3個月,停止之信託業務範圍包括:(1)對自然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結構型商品,但已受託投資者不在此限;(2)新增信託業法第16條之業務項目;(3)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4)開辦新種信託商品;(5)開辦尚未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所為之業務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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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本(99)年3月18日第294次委員會通過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以下簡稱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本案分割基準日預定為本年5月1日,分割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將承受滙豐銀行在台分行之主要資產、負債與營業,實收資本額將增加至新臺幣300億元,營運據點將擴增至35處,持續在台灣提供個人客戶、企業客戶及金融同業客戶全方位之金融服務;滙豐銀行在台分行則僅保留台北分行及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從事法人大額授信、同業間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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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金融、證券期貨、保險往來辦法發布施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表示,行政院已於本(3)月12日核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證券期貨、保險等三項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草案,金管會已依程序定在本(16)日發布施行,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許可辦法有關對陸銀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的管理規定,則由金管會依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行訂定施行日期。此外,鑒於立法院相當關切兩岸金融市場雙向往來問題,爰金管會已函請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安排專案報告時間,將於進行專案報告之後,受理銀行業者赴大陸地區之申請案件。

金管會表示,三項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的修正,係為因應兩岸金融市場雙向往來的管理需求,並確保國家經濟安全與金融穩定,在充分考量當前國內整體經濟、金融及政治因素後,爰以「審慎漸進」為整體規劃策略,在合併監理及有效管理的原則下,有序引導國內金融機構進入大陸市場,漸進開放陸資金融機構來臺,以達成「創造雙贏」的政策目標。

本次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主要是增訂兩岸銀行業互設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並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大陸臺商授信業務的限制,以及擴大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兩岸信用卡、轉帳卡業務往來的範圍。金管會計畫在近日內舉辦說明會,向國內銀行業者說明上該辦法的具體適用及相關問題。

證券期貨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則是增訂大陸證券期貨業來臺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保險往來辦法的修正重點,則是增訂國內保險輔助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大陸保險業及大陸保險業來臺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管理規定。

有關三項辦法對兩岸金融市場雙向往來的管理規範,金管會說明如下:

一、 有序引導國內金融機構進入大陸市場

(一) 銀行業

1. 國內銀行(含海外子行)可以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並在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等三種方式當中,選擇其中二種在大陸地區經營業務。國內母行及其海外子行,金控公司的國內子行與海外子行,二者擇一進入大陸市場。

2. 銀行、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一家為限。

(二) 證券期貨及保險業

1.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得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維持原有開放架構)。

2.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得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二、 漸進開放陸資金融機構進入國內市場

(一) 陸資銀行業

1. 大陸地區銀行(包括海外陸資銀行)得在國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及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惟分行及參股投資,僅得擇一辦理,並以一家為限。

2. 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子行,僅得擇一來臺。另參股投資對象,除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約定外,以銀行、金控公司為限。

(二) 陸資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

1.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包括海外陸資證券期貨業)得在國內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證券期貨業。大陸地區保險業(包括海外陸資保險業)亦得在國內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國內保險業。設立辦事處及參股投資的家數,均以一家為限。

2. 陸資證券期貨業及其海外子公司,僅得擇一來臺。陸資保險業亦同。

三、 嚴謹規範市場進入的資格條件

(一)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營業據點及參股投資,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外,並應有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此外,金控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其集團資本適足率應達110%以上,雙重槓桿比率則不得高於115%。

(二) 陸銀來臺亦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比率規定,並應有在OECD國家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的經驗,以及符合資產或資本在世界銀行排名的規定。申設分行者,並應已在國內設有代表人辦事處2年以上,但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另有約定者,可從其約定。

(三) 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來臺,除須符合守法性及財務健全的規定外,陸資證券期貨業須有設立海外分支機構的經驗,陸資保險業須符合信用評等的條件。

四、 風險管理機制

(一) 控管國內匯出資金,放款資金來源以大陸當地取得為主

1. 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的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逾銀行淨值的15%;金控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投資總額不得逾其淨值10%。

2. 國內銀行在大陸地區分行從事放款業務的資金來源,取自大陸當地(存款及同業拆款)的比重須高於50%。

3. 證券期貨業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以及保險業赴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均不得逾公司淨值的40%。

(二) 有效監理陸銀在臺分行的業務經營

業務範圍由主管機關核定,僅得吸收單筆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的定期存款。另分行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的流動性及資金來源等財務規定,且分行淨值不得低於營運資金的三分之二,不足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

(三) 適度管理陸資金融機構參股投資

1. 個別陸銀對單一銀行、金控公司的累計投資金額,不得逾該銀行或金控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的5%;加計大陸地區投資人(含QDII)的投資金額,不得逾10%。

2. 個別及全部陸資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參股投資國內單一上市(櫃)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別為5%及10%;參股投資國內單一未上市(櫃)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的持股比例上限分別為10%及15%。惟依兩岸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對國內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50%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揭參股投資比率。

3.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被投資國內金融機構派任董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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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檔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核定本(doc)│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核定本(doc)│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核定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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